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
前已述及,专利侵权诉讼总是随着着专利权的无效宣告程序。为了协调好侵权诉讼与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1985年《关于拓展专利审判工作的几个问题的公告》作了以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诉讼中,遇有被告反诉专利权无效时,应当告知被告根据专利法第48条和第49条规定办理;在此期间,受理侵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暂停诉讼,待专利有效或无效的问题解决后,再恢复专利侵权诉讼。据此,人民法院为防止判决与复审决定相左,维护法院判决的稳定性,一般都适用了暂停审理程序。
但因为提起专利无效宣告程序的期限在法律上未作限定,很多暂停审理的案件需要经过相当长一段时间才能恢复审理。而这一段时间,却总是又被侵权人借助,因而出现种种负面影响。可以说,专利权的无效宣告程序已成为困扰专利侵权诉讼的一个难点。
1、专利权侵权案件审理期限延长,审理困难程度加强,而且侵权人总是借助该期间继续侵权。因为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的审理周期较长,一般要一年以上的时间;对创造专利来讲,假如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还可以向北京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这就会使某些专利权人从提起侵权控诉时起,到被告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与无效案件审结,再到侵权案件的恢复审理及其审结,少则2—3年,多则4—5年。而在此期间,侵权人总是继续侵权却得不到限制,法院也面临取证的困难。
2、侵权被告多为中小型企业,比较容易转移资产,抽逃资金或采取其他逃避承担侵权责任的手段,从而使其不可以准时遭到法律的制裁,专利权不可以得到准时、切实的法律保护。
3、无效宣告请求被被告人作为拖延诉讼的要紧方法,使人民法院不可以准时审结案件,导致人力、物力、财力的浪费,与诉讼经济原则相背而行。并且,因为侵权案件不可以准时结案,侵权人总是因此“收获颇丰”,在一定量上助长了其侵权气焰,使侵权现象日益增多,专利侵权案件也随之增加,有恶性循环之势。
4、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使专利权处于不确定的状况,专利权的有效推行遭到影响。专利权的许可用,专利权出售事实上不可能进行,直接影响专利权人的利益;而且会使别的人在该期间免费推行该专利而不可以限制。
3、消除专利权无效宣告对侵权诉讼负面影响的法律对策基于上述问题的存在,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实用新型专利或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后,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应当公告被告如欲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须在答辩期间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被告在答辩期间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暂停诉讼;被告在答辩期间未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而在其后的审理过程中提出无效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不暂停审理。对人民法院受理的创造专利侵权案件或者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察保持专利权的实用新型侵权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请求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暂停审理。
但,依据《解答》的规定,人民法院对相当一部分专利侵权案件在被告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后,还是会暂停审理的。为了维护专利权人的权益,有效解决专利侵权诉讼中被告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带来的问题,需要在立法方面对专利无效程序进行修正和进行专利审判规范改革,以达成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设置的初衷。笔者觉得,可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1、在专利侵权案件诉讼中,被告假如欲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的,应将专利权无效请求书正本及有关证据材料递交专利复审委员会;将副本及有关证据材料递交受理专利侵权诉讼的法院,以供人民法院决定是不是暂停案件审理时作为依据。对专利侵权诉讼中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应优先解决;可以考虑由专利复审委员会设专门机构进行受理,并规定在肯定期限内结案,以提升效率,防止案件久拖不决。
2、人民法院对被告提交的反诉副本及有关证据材料进行审察,对确无实质性理由,可以认定为以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作为拖延诉讼时间的,不暂停审理。并且,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保持原专利权有效的状况下,对侵权人收取“高额审理费”,被告在该期间的继续侵权及扩大侵权,应加倍赔偿专利权人的损失。
3、人民法院对被告提出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的专利侵权案件,原告专利权人假如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提供财产担保的,不暂停审理。并且,可裁定责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或者采取有关手段预防侵权的扩大。假如专利权人胜诉,而专利权最后被确定为无效的,该类案件在追溯时,应由该原告承担被告的所有损失,并且专利权有效担保费不退。假如专利权最后确定为有效,则侵权人应承担原告提交的专利权有效担保费、高额审理费及赔偿原告因其侵权遭到的损失。